因在先合同纠纷,金属公司被法院判决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85000元,后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金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科技公司发现金属公司原股东李先生、朱女士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朱女士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金属公司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李先生在抽逃出资153万元范围内、朱女士在抽逃出资147万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金属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李先生、股东朱女士分别认缴出资额为153万元、147万元,且二者系夫妻关系、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5月,李先生、朱女士均将其所持的认缴出资全部转让给亲属,且认缴出资期限均予以延长。科技公司执行生效判决时,法院未发现金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科技公司调取金属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后发现,李先生和朱女士均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金属公司已于2022年7月注销。 原告科技公司认为,金属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属公司原股东李先生、朱女士分别通过第三方商贸公司账户将股东出资款转入金属公司账户,再由金属公司账户转给股东个人,再由股东个人将出资款转入金属公司账户后,又将其出资款全部转回商贸公司,前述资金转入、转出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金额上高度相似,应属于抽逃出资,故要求二者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金属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先生、朱女士辩称,二者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已经不是金属公司的股东,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朱女士原为金属公司股东,虽提交了验资报告证明已于2019年12月将出资款转至金属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科技公司提交的金属公司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2月,金属公司收到商贸公司转款147万元、152.8万元后,几分钟内分别转给李先生、朱女士1529999元、147万元;又在几分钟内收到李先生、朱女士备注为投资款的153万元、147万元;之后几分钟内向商贸公司转账146.9万元、152.9万元。上述钱款金额高度相近、收款与转款时间间隔极短,而李先生、朱女士未对款项往来做出解释并予以举证,故法院依法认定李先生、朱女士之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在科技公司与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订立、履行及案件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李先生、朱女士为金属公司股东,科技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执行因金属公司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李先生、朱女士将其持有的金属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先生、童先生,就此未举证证明转让价款支付情况,对于科技公司主张的四人之间为亲属关系亦未做出回应,而金属公司已于2022年7月注销,故现科技公司要求李先生、朱女士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属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李先生、朱女士之辩称,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股东先通过第三方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入款项,公司将款项转给股东,股东再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公司又向第三方账户转入款项,上述交易中,股东、第三方、公司的交易账户相同,交易发生时间临近、每次的交易金额均与股东出资额金额亦高度一致,实质系股东利用第三方账户将其出资款全部抽回,且无正当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关于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已经提交的金属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李先生、朱女士将出资转出,对此李先生、朱女士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由李先生、朱女士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文中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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