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已经快两个月了,各地法院陆续有依据新公司法审结的案件公开。 槐城律师将和您一起梳理这些案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看,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影响。 1、债权人申请追加 股东为被执行人 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均为2037年7月。 2019年9月,因无力履行买卖合同,某企业管理公司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90余万元。 2019年10月,张某和李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出资期限未变更。 为追索欠款,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 但因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来,债权人某服务公司又起诉,要求追加股东赵某、张某和李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适用新公司法 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案依法适用新《公司法》审理。 天津市一中院认为,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 赵某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 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 ,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槐城律师建议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以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就是通称的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中。 即破产程序、执行程序或股东通过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债的情形。 债权人想要启动相关工作,均要面临极其繁杂的程序要求。 而且,除出资期限届满、破产程序、执行程序,或股东通过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债的情形外,通常不允许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则打破了股东出资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规则。 第54条和第8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通过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的结果来看,新公司法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方面,极大得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程序,有效得保障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便利性。 为此,建议债权人可以在起诉时,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直接将未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即使是新公司法施行前已起诉的案件,也能在执行阶段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用另行起诉或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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