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刑拘! 广东新兴县公安局 2021年11月02日 2021年10月30日,新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太平派出所民警在车岗镇大塘口村抓获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发。 经查,2021年1月份,太平镇西水村委各村小组换届选举结束后,该村委旧村某村民小组原组长张某发(60岁,太平镇西水村委旧村人)因未能连任,以账目不清和不认同现任小组长为由,拒绝西水村委和太平镇党委政府向其提出的交出村小组公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的要求,其隐匿的会计账簿涉及的资金达90多万元人民币。 太平镇党委政府多次组织镇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村委会、新旧村小组干部以及张某发本人召开协调调解会,宣传解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明晰权利义务,讲清利害关系,甚至联合经侦大队民警亲自到张某发家中开展普法宣传,但张某发均置若罔闻,拒不交出公章和相关财务会计凭证,致使村小组集体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影响了村的发展。 2021年10月30日,县公安局民警在车岗镇大塘口村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发。经审讯,张某发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其刑事拘留,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款是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的罪名。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2010年5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拒不交出会计凭证? 这种任性要不得! 广东新兴检察 2022年03月02日 群众老张 检察官,我想向您咨询一件事。 新检君 大叔,您请说! 群众老张 我是我们村的村干部,我们村里村民小组上一任小组长张甲一直不肯交出公章和会计帐簿,镇里、村里多次找他做思想工作,他都一直推脱,一会儿说是丢了,一会儿说找不着了,就是不肯交出来。没有公章和帐簿,我们村里的工作很难开展啊…… 新检君 大叔,您别急,张甲这种拒不交出会计帐簿的行为很可能已经构成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群众老张 什么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不交公章、帐簿就是犯罪? 新检君 我给您讲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例,您就明白了 案件回顾 黎某甲、黎某乙曾于2008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分别任我县甲镇乙村村民小组小组长(兼会计)、出纳。2017年6月,新兴县某镇政府及乙村委因村民小组换届工作需要,多次对黎某甲、黎某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将任职期间所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交到村委会进行审计,但二人拒不交出。经会计事务所审计,黎某甲、黎某乙拒不交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涉案金额已达一百多万元。 检察机关意见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黎某甲、黎某乙经主管部门多次催促,仍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2019年7月1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二人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黎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黎某乙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检察官说法 每逢村“两委”换届时候,一些未能连任的村干部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交出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他们以为不交公章、帐簿是个人权利,殊不知这并非权利而是不容推脱的义务。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甚至,对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进行隐匿和销毁,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犯罪,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回归本案,黎某甲、黎某乙作为小组长(兼会计)、出纳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提供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但二人在主管部门多次催促下,仍不肯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且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二人拒不交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涉案金额已达到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官提醒 新检君提醒,为逃避、对抗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并不可取,切勿因一时“任性”,践踏法律红线,招致“牢狱之灾”,造成后悔终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会计法》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隐匿会计账簿,男子获刑一年六个月 发布时间:2023-06-29 来源:雁江人民检察院 近日,雁江区检察院办理一起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经查,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收购了资阳某公司并接收该公司的12箱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接收后存放于成都市甲公司的办公室内。在保管期间,李某将1箱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拆开,取出35本放至其停于公司楼下的黑色雅阁轿车内。2019年年底,因成都市甲公司搬迁,李某无处存放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遂擅自将10余箱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当废品出售,其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仍放置于黑色雅阁轿车内。 2022年5月,办案民警在调查某刑事案件时,要求李某提供上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李某因担心公安机关追查其擅自出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故意隐匿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存放在其黑色雅阁轿车的事实,谎称该公司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已经遗失。 2023年2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同日,民警在李某雅阁轿车中将剩余的35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找到,并进行扣押。 雁江区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司法机关要求提供其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故意隐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遂依法提起公诉。最终,李某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检察官提醒:为逃避、对抗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则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办。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应当依法予以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都不得进行隐匿、销毁,否则将可能涉嫌犯罪。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检、公安部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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